深圳证监局会计监管工作通讯2023年第2期(总第54期)
【本期导读】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维护资本市场审计评估秩序,本期会计监管工作通讯梳理了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供辖区各有关公司、审计与评估机构严格遵照执行。同时,对近期会计审计行业动态汇总整理,供各方参阅。
【证券服务机构备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
第七十九条 上市公司、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编制定期报告,并按照以下规定报送和公告:
(一)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报送并公告年度报告,其中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本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二)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报送并公告中期报告。
第一百六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证券投资咨询、资产评估、资信评级、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按照相关业务规则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未经核准,不得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从事其他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九十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三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违反本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或者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有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资产评估、资信评级、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未报备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业务收入或者业务收入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者禁止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52号)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一)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挂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验资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二)为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产品制作、出具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验资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会计师事务所参与前款第(一)项相关主体重要组成部分或者其控制的主体的审计,其审计对象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中的一项达到前款第(一)项相关主体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财务报表对应项目金额百分之十五的,视同从事证券服务业务。
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下列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一)为证券发行、上市、挂牌、交易的主体及其控制的主体、并购标的等制作、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二)为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产品制作、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证券服务机构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备案,报送下列材料:
(一)证券服务机构备案表;
(二)证券服务机构营业执照、在行业主管部门取得的执业许可或者备案文件;
(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依照本规定备案的从业人员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以及近三年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监督管理措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情况;
(四)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证券服务机构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实际时间早于签订服务协议时间的,应当在实际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备案。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首次备案,除了提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质量控制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二)截至备案上月末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情况;
(三)截至备案上月末合伙人(股东)情况;
(四)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五)职业责任保险保单信息(如有)。
第十六条 证券服务机构发生下列重大事项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备案:
(一)证券服务机构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或者风险控制负责人发生变更;
(二)持有证券服务机构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合伙人发生变更;
(三)证券服务机构与证券服务业务有关的质量控制制度、风险控制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发生重大变更;
(四)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依照本规定备案的从业人员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以及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监督管理措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
(五)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依照本规定备案的从业人员因执业行为与委托人、投资者发生民事纠纷,进行诉讼或者仲裁;
(六)设立或撤销分所或者分支机构;
(七)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提交年度备案材料,备案内容包括证券服务机构基本情况和经营情况、依照本规定备案的从业人员的变动情况、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和变动情况,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证券服务机构连续一个自然年度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可以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和本条的规定进行重大事项备案和年度备案。未进行重大事项备案和年度备案的证券服务机构,再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需要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提交材料。
第十九条 证券服务机构报送的备案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在接收备案材料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证券服务机构补正备案材料。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证券服务机构提供的备案材料完备的,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自收齐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通过网站公示证券服务机构基本情况的方式,为证券服务机构办结备案手续。证券服务机构提交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内。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保证所报送的备案文件和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财会〔2020〕11号)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一)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挂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验资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
(二)为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产品制作、出具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验资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
(三)财政部、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会计师事务所参与前款第(一)项相关主体重要组成部分或其控制的主体的审计,其审计对象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中的一项达到前款第(一)项相关主体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财务报表对应项目金额百分之十五的,视同从事证券服务业务。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在签订业务约定书之日(不含)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表;
(二)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质量控制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三)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及执业许可证书信息;
(四)截至备案上月末注册会计师及合伙人情况表;
(五)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以及近三年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监督管理措施、自律监管措施、纪律处分的情况;
(六)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七)职业责任保险保单信息(如有);
(八)财政部、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实际时间早于签订业务约定书时间的,应当在实际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备案。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发生下列重大事项的,应当进行备案:
(一)名称变更;
(二)首席合伙人变更;
(三)合伙人变更;
(四)经营场所变更;
(五)组织形式变更;
(六)设立或撤销分所;
(七)质量控制主管合伙人变更;
(八)与证券服务业务有关的质量控制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发生重大变更;
(九)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以及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监督管理措施、自律监管措施、纪律处分;
(十)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因执业行为与委托人、投资者发生民事纠纷,进行诉讼或仲裁;
(十一)财政部、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前款第(一)项至(六)项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在财政部门履行相关变更程序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证券服务业务重大事项备案;发生其他重大事项的,应当在该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证券服务业务重大事项备案。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提交年度备案表。年度备案内容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和经营情况、执业人员变动情况、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质量控制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和变动情况,以及财政部、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一个自然年度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可以不按照本规定第九条和本条的规定进行重大事项备案和年度备案。未进行重大事项备案和年度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再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需要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材料。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办法》(财资〔2020〕114号)
第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下列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一)为证券发行、上市、挂牌、交易的主体及其控制的主体、并购标的等制作、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二)为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产品制作、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三)财政部、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在订立委托合同之日(不含)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表;
(二)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三)资产评估机构营业执照及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备案公告信息;
(四)截至备案上月末资产评估师及股东(合伙人)情况表;
(五)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以及近三年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监督管理措施、自律监管措施、纪律处分的情况;
(六)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七)职业责任保险保单信息(如有);
(八)财政部、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资产评估机构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实际时间早于订立委托合同时间的,应当在实际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备案。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发生下列重大事项的,应当进行备案:
(一)名称变更;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变更;
(三)合伙人或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变更;
(四)经营场所变更;
(五)组织形式变更;
(六)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
(七)质量控制负责人变更;
(八)与证券服务业务有关的质量控制制度发生重大变更;
(九)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以及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监督管理措施、自律监管措施、纪律处分;
(十)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因执业行为与委托人、投资者发生民事纠纷,进行诉讼或仲裁;
(十一)财政部、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资产评估机构发生上述第(一)至(六)项重大事项,应当按照规定在财政部门履行相关变更程序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证券服务业务重大事项备案;发生其他重大事项的,应当在该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证券服务业务重大事项备案。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提交年度备案表。年度备案内容包括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和经营情况、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变动情况、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质量控制制度执行情况和变动情况,以及财政部、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资产评估机构连续一个自然年度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可以不按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进行重大事项备案和年度备案。未进行重大事项备案和年度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再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材料。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
第十二条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五十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为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责令公开说明;
(五)责令定期报告;
(六)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并购重组活动;
(七)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监会公告〔2018〕29号)
第八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审慎选择为其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注重了解中介机构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状况。
【全国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审计与评估机构备案及展业情况】
已备案审计与评估机构基本情况及信息查询途径
2023年2月,北京国勤、上海华皓、浙江中会、深圳泓毅、浙江德威等5家会计师事务所及艾华迪、深圳中衡信等2家资产评估机构完成从事证券服务业务首次备案。截至2023年2月底,全国共有108家会计师事务所、275家资产评估机构完成从事证券服务业务首次备案,主要分布在北京、上海、广东、深圳、浙江、江苏等31个辖区,其中深圳辖区共14家会计师事务所、28家资产评估机构。
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资产评估机构名录可在中国证监会官网(政府信息公开-主动公开目录-按主题查看-证券服务机构监管-审计与评估机构)、深圳证监局官网(政府信息公开-主动公开目录-按主题查看-证券服务机构监管)查询。
中国证监会官网查询地址为:http://www.csrc.gov.cn/csrc/c100035/zfxxgk_zdgk.shtml#tab=zdgkml;深圳证监局官网查询地址为:http://www.csrc.gov.cn/shenzhen/c104303/zfxxgk_zdgk.shtml?tab=zdgkml。
辖区已备案审计与评估机构展业情况
截至2023年3月底,深圳辖区407家上市公司、321家挂牌公司均已发布关于选聘2022年审计机构的公告,拟选聘53家会计师事务所作为2022年年报审计机构。有40家上市公司变更2022年年报审计机构,共涉及22家审计机构;有67家三板挂牌公司变更2022年年报审计机构,共涉及27家审计机构。换所后,上市公司客户增加较多的会计师事务所为中兴财光华、立信、大华等,挂牌公司审计客户增加较多的会计师事务所为鹏盛、亚太(集团)、中兴华等。
【行业动态】
财政部会计司发布三项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答。
2023年1月,财政部会计司发布三项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答,内容涉及存货、长期股权投资等企业会计准则,明确汽车销售企业在日常活动中购进并用于销售的二手车、联营企业向员工以非公开发行方式增发限制性股票、投资方与其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之间发生投出或出售资产交易(构成业务的除外)而产生的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三个会计问题处理原则。
财政部印发《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建设纲要》(以下简称 《纲要》)。
2023年3月29日,财政部印发《纲要》,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建设进行全面系统部署,全面助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纲要》的出台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注册会计师行业“要紧紧抓住服务国家建设这个主题和诚信建设这条主线”重要批示精神的具体行动。《纲要》紧紧围绕加强行业诚信建设这条工作主线,聚焦落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客观需求和行业高质量发展内在需求,抓住诚信标准建设、诚信标准执行、诚信监督管理等主要环节,推进构建行业诚信闭环管理体系。
财政部印发《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近日,为推进会计诚信体系建设、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财政部制定印发《规范》。《规范》是我国首次制定全国性的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将新时代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要求总结提炼为三条核心表述,即“坚持诚信、守法奉公” “减持准则、守责敬业”“坚持学习、守正创新”。
财政部对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德勤所)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华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自2021年起,财政部对中国华融信息质量及其审计机构德勤所执业质量开展检查。3月15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财政部秉持“过罚相当、公正执法”原则,综合考虑中国华融、德勤所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因素,暂停德勤北京分所经营业务3个月,没收德勤北京分所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总额21,190.44万元,德勤总所承担连带责任;对中国华融相关公司及人员给予罚款处罚。
深圳证监局发布《深圳证监局2022年度稽查执法工作综述》(以下简称《工作综述》)。
2023年3月,深圳证监局发布《工作综述》,特别聚焦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及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案件。深圳证监局在稽查执法工作中坚持上市公司主体与中介机构案件查办一体推进,同步开展对中介机构的调查,为全面注册制改革实施创造良好环境,市场生态持续净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