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技术联络小组会议(第21期)
发文信息
- 发文机关:财政部会计司
- 发布日期:2024-01-04
- 原文链接:PDF
2023年12月14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技术联络小组”工作方案》,2023年第四次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技术联络小组会议在财政部召开。会议由财政部会计司副司长高大平主持。中国工商银行、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毕马威华振、安永华明、信永中和、普华永道、德勤华永、致同、立信、大华、大信、天健等会计师事务所共14家成员单位的相关财务负责人和技术骨干参加会议讨论。会计司相关处室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会议通报了财政部会计司在2022年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情况分析中发现的与企业“明知故犯”有关的准则实施问题,并讨论了8项会计准则实施问题。现将有关情况纪要如下:
一、关于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通报
高大平同志传达了财政部领导关于加强企业会计准则闭环管理的指示批示精神,介绍了财政部会计司2022年以来推动准则闭环机制建设的有关工作,并就2022年度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情况分析发现的、与企业“明知故犯”有关的准则实施问题进行了通报,涉及到存货的分类、存货可变现净值的计量、长期股权投资的分类、权益法核算、投资性房地产的确认、固定资产的分类、固定资产折旧的计提、在建工程转固时点、无形资产的确认和初始计量、资产减值迹象的判断、可收回金额的估计、对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的认定及商誉的分摊、及时充分计提商誉减值、收入的确认时点、与客户订立的合同的识别、单项履约义务的识别、合同中的重大融资成分的识别、不具有商业实质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会计处理、履约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费用的会计处理、时段法确定履约义务的会计处理、试运行期间产品销售收入的会计处理和披露、合同资产与合同负债的列报、政府补助的判断、政府补助的类型区分、财政直接拨付给企业的贴息资金的会计处理、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会计处理、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会计处理、借款费用资本化期间的判断、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的确认、增值税的有关列示、控制及合并范围的判断、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对于会计政策的统一、失控子公司有关数据纳入合并利润表的期间、股份支付相关权益工具的计量、承租人的列示、数字化应收账款债权凭证的列示、管理应收票据的业务模式判断、金融资产的分类、不满足权益工具定义的特殊金融工具投资的分类、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的或有对价的确认和计量、权益工具投资的公允价值计量、预期信用损失准备简化方法的运用对象、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抵销列示、特殊金融工具在合并报表层面的分类、按照财务报表格式要求进行金融工具列报、预计负债的及时计提、会计估计变更的判断、对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三类事项的划分、关联方及其交易的披露、持续经营假设的判断、附注信息披露不充分等准则实施问题。
高大平同志强调,上述发现的“明知故犯”类准则实施问题,需要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在开展会计审计实务工作时高度重视、密切关注、及时发现、坚决遏止。同时,今后将继续通过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技术联络小组会议机制,及时发现和通报有关准则实施问题,为企业会计工作、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提供参考。各成员单位一致同意在后续工作中重点关注上述“明知故犯”类准则实施问题,继续发挥好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技术联络小组会议机制这一重要平台的作用,推动企业会计准则的有效落地实施。
二、关于讨论的技术议题
(一)关于供应商融资安排的列报。
【背景或案例】2023年11月,财政部制定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7号》(以下简称《解释17号》),明确了供应商融资安排的相关披露要求,对于防范金融风险具有积极意义。但《解释17号》并未涉及相关负债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列示项目、相关现金流量的分类等问题,不同的列报项目和现金流量分类可能会对企业偿债能力、盈利质量或现金流量等财务指标分析产生不同影响。在某核心企业与金融机构供应商融资安排下,当金融机构根据安排向供应商支付款项时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问题1:企业原应付供应商款项是否应当终止确认并重新确认应付融资提供方金融负债?
问题2:相关负债在资产负债表中应当列示为应付账款还是金融负债?
问题3:现金流量应当分类为经营活动还是筹资活动?
会议分析,关于问题1,对于原应付供应商款项是否应当终止确认,多数与会代表认为,实务中供应商融资安排复杂多样,首先要根据《解释17号》判断相关交易安排是否属于供应商融资安排,采购方是否实际有融资,再运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等准则进行终止确认判断。判断时需考虑的指标或迹象包括:采购协议下的付款义务是否已由银行代为履行、由哪方发起或主导该项安排、原付款条款是否发生变更、占用哪方的融资额度、哪方支付融资利息以及是否涉及采购方、母公司或集团内的其他企业的担保责任等,评估时应当综合考虑所有因素,而且各项指标可能不是同向的,需要具体分析各项指标的重要程度。如果判断结果为原应付账款下针对供应商的付款义务已经解除或新金融负债与原应付账款的合同条款实质上不同,企业应当终止确认原应付账款,同时确认一项新金融负债。个别与会代表认为,从整个交易平衡对称的角度考虑,如果资金方(如银行)将该交易认定为采购方的借款,则应对称处理,采购方作为银行借款处理。
关于问题2,对于相关负债在资产负债表中如何列示,多数与会代表认为,实务中供应商融资安排复杂多样,企业应根据《解释17号》要求充分披露相关交易具体条款和条件等信息,以使报表使用者可获取充分信息进行分析和判断;部分与会代表认为,因相关负债已从应付供应商款项转为对金融机构的负债,应列示为一项金融负债;部分与会代表认为,核心企业该类付款义务源于供应商提供货物或服务,且其自身并未从金融机构获得相应融资资金,只是应付款项的对象发生了变化,并不改变经营类应付款项性质,仍应作为应付账款列示;个别与会代表建议,在资产负债表单设项目列示,或者在应付账款项下增加其中项列示。
关于问题3,对于现金流量应分类为经营活动还是融资活动,部分与会代表认为,如果相关负债仍在应付账款列报,或者单列项目列报,则仍属于企业正常营业周期中使用的营运资金的一部分,现金流量属于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如果新金融负债列报为银行借款,则现金流量属于筹资活动现金流量。另外,个别与会代表提出,如果认定为筹资活动现金流量,可能没有反映企业经营的实际情况,扭曲了经营活动现金流出。
总体而言,对于上述三个问题,绝大多数与会代表认为,从国际来看,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对上述问题经过讨论后也认为实务中具体情形较多,难以明确列示项目,建议企业根据具体条款和业务实质予以判断。《解释17号》的披露要求已经比较详细,可以提供信息使用者所需信息,建议后续进一步研究后再谨慎考虑是否提供指引。
会议初步意见,该问题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会议讨论初步形成倾向性意见,目前不宜对供应商融资安排的负债列报项目和现金流量分类作统一要求,企业应当结合业务情况,根据相关企业会计准则进行分析判断,并根据《解释17号》进行充分披露;后续将结合实务情况继续研究。
(二)关于购买非上市股权投资基金份额的会计处理。
【背景或案例】A私募基金为有限合伙企业,其底层投资为非上市公司股权,在A基金财务报表中以公允价值计量。A基金财务报表中并无其他金额重大的金融资产。B公司是A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之一,由于B公司出现流动性紧张,计划出售其持有的A基金份额。根据A基金经审计的财务报表,B持有的A基金份额价值为2亿元。C公司(非B公司关联方)计划购买B公司持有的A基金份额,经过价格谈判后,B和C商议一致按8000万元的价格进行交易。
问题1:在上述交易中,C公司购买的A基金份额初始确认时,公允价值为交易价格8000万元,还是2亿元?
问题2:如果认为C公司购买A基金份额初始确认的公允价值为交易价格8000万元,后续应如何评估A基金份额的公允价值?
问题3:如果认为C公司购买A基金份额的公允价值为2亿元,那么公允价值与购买价格8000万元的差额在初始确认时如何处理?
问题4:如果认为C公司购买A基金份额的公允价值为2亿元,那么公允价值与购买价格8000万元的差额在后续如何计入相应会计期间的损益?
会议分析,多数与会代表认为,基于本案例的背景,应当首先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公允价值计量》的规定,考虑该交易是否属于被迫交易、是否有迹象表明交易价格不代表公允价值。部分与会代表认为,该问题在国际准则下长期以来没有得到明确且存在多种市场实践,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7号——金融工具披露》为此专门制定了披露要求,目的是提高财务报表的透明度,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倒逼企业审视其公允价值计量的合理性并采取合理且有依据的做法。对于交易价格与公允价值的首日差异,部分与会代表表示可以将该差异在负债方和资产方同时列报(即总额列报),也可以将该差异抵减金融资产的初始计量金额(即净额列报);部分与会代表表示仅可采用净额列报。部分与会代表认为,基于本案例的前提假设,企业可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合理且有依据的递延和摊销方法,并作为一项会计政策一贯地执行,后续期间不得随意变更。同时,企业需要视该类交易的重要性程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包括在损益中确认交易价格与初始确认的公允价值之间差额时所采用的会计政策、该项差异期初和期末尚未在损益中确认的总额和本期变动额的调节表、认定交易价格并非公允价值的最佳证据以及确定公允价值的证据等。
会议初步意见,该问题虽然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代表性,会议讨论未形成倾向性意见,企业应当结合业务实质进行分析判断和会计处理。
(三)对于TLAC债券的投资是否可以通过SPPI测试的判断。
【背景或案例】Total Loss-absorbing Capacity(“TLAC”),即总损失吸收能力,是指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G-SIBs”)进入处置阶段时,可以通过减记或转为普通股等方式吸收损失的资本和债务工具的总和。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原银保监会以及财政部联合发布了《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构建了我国TLAC监管框架,设定了自2025年始以及自2028年始两个阶段国内G-SIBs主体需满足的监管标准。2022年,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原银保监会联合印发《关于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发行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从定义、偿付顺序、损失吸收方式等方面明确了TLAC债券的核心要素和发行管理规定,为国内G-SIBs主体组织该类债券发行、提升损失吸收能力提供了政策依据。鉴于以上背景,预计我国G-SIBs主体TLAC债券发行节奏将逐步加快,并于2024至2025年进入发行高峰期。而预计未来对TLAC债券的投资也会较为普遍,潜在投资者可能包括银行、券商、保险公司等各类金融机构以及理财产品、资管计划以及基金产品等投资主体。
目前从投资方角度应如何对该类债券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进行分析和判断并无具体指引,鉴于TLAC债券包含了极端情况下减记或转股的特殊条款,可在监管机构的强制要求下以全部或部分方式进行减记或转换为普通股,其合同现金流量是否仅为本金及未偿付本金金额之利息的支付(以下简称SPPI测试)?
会议分析,多数与会代表认为,基于《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应用指南以及《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金融工具》相关示例,假设TLAC债券所包含的减记或转股条款外的其他条款均不违反SPPI测试的要求,判断TLAC债券是否能够通过SPPI测试的关键在于判断其所包含的减记或转股条款属于金融工具的合同条款,还是基于监管要求而造成的现金流量影响。若属于前者,则债券不能通过SPPI测试。若属于后者,则不影响债券SPPI测试的判断。
对于TLAC债券所包含的减记或转股条款是否属于金融工具合同条款的判断,多数与会代表认为,应当基于债券发行文件中所包含的相关条款是否产生了任何不同于法律或监管规定要求下的权利义务或法律后果,具体的考虑因素可能包括:一是相关的法律或监管规定中是否已设定了明确的减记/转股的触发条件以及减记/转股触发情况下监管机构所拥有的权力;二是对于减记/转股触发条件的判断以及触发情况下所采取的行动是否完全取决于监管机构的自主决策;三是债券发行文件中对于触发条件以及权力的表述与上述相关法律或监管规定中的表述是否一致,发行文件中包含相应条款是否会产生在未包含情况下不存在的权利义务或法律后果;四是债券发行文件中是否说明债券存续期内相应条款将随相关法律或监管规定的修订或更新而自动进行同样的修改。根据TLAC债券方面的监管,以上的第一和第二个因素应该是可以达到的(监管明确了触发减记和转股的条件以及明确相关判定和相应权力在于监管机构而非银行本身),而第三和第四个因素则需要在实际的债券发行文件的制订过程予以关注。
与会代表还将TLAC债券与同样涉及减记和转股条款的二级资本债进行了比较。多数与会代表认为,二级资本债的条款显示,对于无法生存事件触发后的减记或转股操作属于发行人的自主权力,而且二级资本债很少有条款明确在相关监管要求出现变化时,相应的债券条款会在监管修订的生效时点自动进行相应调整,因此,二级资本债的条款一般被认为属于金融工具的合同条款,其现金流影响需要在SPPI测试中予以考虑。
多数与会代表认为,鉴于监管文件中明确要求TLAC债券的发行合同中必须含有减记或者转为普通股的条款(而不应仅索引至对应的监管文件),如果能够认定债券发行文件中的减记或转股条款仅为监管要求而非交易双方自行制定的合同条款,则在进行SPPI测试时可以不予考虑。少数与会代表认为,既然该条款已经包含在发行文件中,则应该认为其是合同条款的一部分。个别与会代表认为,可以考虑通过律师意见帮助判定监管机构要求的减记或转股条款加入发行文件与不加入发行文件是否会产生不同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
会议初步意见,该问题具有一定代表性,会议讨论初步形成倾向性意见,对于本例中的TLAC债券,如果能够认定债券发行文件中的减记或转股条款仅为监管要求而非交易双方自行制定的合同条款(仅引用对应监管文件的相关条款难以说明属于此情况),则在进行SPPI测试时可以不考虑相关减记或转股条款对现金流的影响,否则,应当将其作为债券合同条款的一部分予以考虑。
(四)关于大股东超溢价债转股是否涉及对小股东的股份支付。
【背景或案例】某拟IPO公司(标的公司)欠付其大股东控制的其他公司往来款合计15000万元,2×23年11月1日大股东将该债权转化为对标的公司的股权,转股价格为50元/股,转股数量为300万股。转股时标的公司每股公允价值为30元。大股东超溢价折股的原因是:以评估价格(30元/股)折股相比于以拟定价格(50元/股)转股会使转股数量大幅增加;股数大幅增加后,根据公司测算的申报期最后一年的利润计算的每股收益将大幅下降,可能影响公司募集资金规模。债转股前大股东直接和间接持有标的公司股份合计7200万股,占比90%;债转股后大股东直接和间接持有标的公司股份合计7500万股,占比90.36%。小股东合计持有标的公司的股份在债转股前后均为800万股,但是占比由债转股前的10%下降为债转股后的9.64%。标的公司股东均在标的公司任职。虽然是大股东增资,但由于大股东是以较高的每股价格增资,导致增资后其他股东按增资后的持股比例计算享有的净资产增加了,反而增加了小股东的利益,是否属于对小股东的股份支付?假设大股东没有采用债转股的方式,而是直接免除标的公司的债务,结论是否会不同?
会议分析,多数与会代表认为,该交易并非是为获取职工的服务,而是股东之间的利益再分配,不属于股份支付,应当按照权益性交易进行处理。大股东以较高的每股价格增资(债转股),债务重组构成权益性交易的,应当适用权益性交易的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债务重组中不属于权益性交易的部分仍然适用债务重组准则。本例中,公司股份的公允价值为30元/股,大股东转股价格为50元/股,转换为300万股,即9000万元(=300×30)的负债适用债务重组准则,剩余6000万元属于权益性交易。少数与会代表认为,从最终结果来看,职工无偿获得了利益,应按照股份支付进行处理。
会议初步意见,该问题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会议讨论初步形成倾向性意见,本案例中大股东转股价格中超过标的公司股份公允价值的部分并非是为获取职工的服务,不属于股份支付,应按照权益性交易进行处理。
(五)关于预计无法达到回购条件的回购少数股东股权负债的后续计量问题。
【背景或案例】A公司2022年上半年收购B公司(构成业务)67%股权并控制B公司,在收购时,A公司与B公司少数股东签署对赌条款,约定若B公司在2022年至2024年三年年度累计实现利润达到约定金额(业绩条件),则B公司少数股东有权将其股权出售给A公司,出售价格为收购日后B公司上述三年的净利润之和除以3的平均数×10×拟转让股权比例;若B公司未完成业绩条件,则B公司少数股东应以现金对A公司进行补偿。购买日,A公司在合并财务报表中按照上述三年业绩预测情况预计的少数股权收购价款的现值就上述少数股东回售权的影响确认了金融负债。此外,在尚未实际完成对少数股东股权的收购之前,A公司认为B公司存在相应的实质性少数股东权益。2022年,受宏观经济影响,B公司实际业绩不及预期,进而A公司认为B公司预计无法满足三年累计业绩条件,因此在2022年末按或有对价公允价值确认了相应金融资产。2022年末,A公司应如何在其合并财务财报中对所确认的回购少数股东股权负债进行后续计量?
会议分析,多数与会代表认为,在对回购义务负债进行后续计量时,不应考虑回购事件触发的可能性,但计量回购义务负债所认定的回购价格是采用A公司至少应继续按照在少数股东行使回购权的情况下所需要支付的最低价款,还是根据B公司当前情况下预测净利润水平所计算的金额存在不同观点。同时,在此观点(不考虑回购事件触发可能性)下,部分与会代表倾向于将回购义务负债后续变动金额计入损益;部分与会代表倾向于计入权益;还有个别观点认为当回购价格公允价值上升时将变动金额计入损益,回购价格公允价值下降时不予考虑,即负债金额始终按照最大的金额计量。少数与会代表认为,对赌安排所产生的经济后果是互斥的,即应收补偿款和应付回购款最终只会存在一种,本案例情形下更倾向于终止确认回购义务负债(或将其后续账面价值计量金额调整为零)并将其计入权益。
会议初步意见,该问题虽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但是会议讨论未形成倾向性意见。企业应当根据准则有关规定,结合对交易实质的判断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六)《关于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3号】是否适用财政部《关于<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适用<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读》的规定。
【背景或案例】2019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印发了《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以下简称“财税39号文”),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之后,财政部发布了《关于<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适用<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读》(以下简称“财税39号文会计处理解读”),在文件中明确提到:“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取得资产或接受劳务时,应当按照《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增值税相关业务进行会计处理;实际缴纳增值税时,按应纳税额借记“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等科目,按实际纳税金额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加计抵减的金额贷记“其他收益”科目”。
2023年9月,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3号,以下简称“财税43号文”),公告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允许先进制造业企业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5%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实务中应如何对按照“财税43号文”计算的加计5%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进行会计处理?
会议分析,与会代表一致认为,虽然“财税43号文”与“财税39号文”在政策适用期间和行业以及是否可结转加计5%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等方面存在一些不同,但二者都是通过进项税加计扣除进而实现增值税减免目的,相关会计处理的逻辑类似,因此,仍应适用“财税39号文会计处理解读”的规定,以便于保持实务的一致性、也便于实务操作。
会议初步意见,该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代表性,会议讨论初步形成倾向性意见,企业对按照“财税43号文”计算的加计抵减的金额,应参照“财税39号文会计处理解读”的规定,在“实际缴纳增值税时”确认相关损益。
(七)关于企业有偿取得的矿业权支付的价款中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部分的会计处理。
【背景或案例】2023年3月24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财综〔2023〕10号,以下简称《征收办法》)。该文件是对《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的最终具体落地,改变了原矿业权出让金的征收方式。《征收办法》规定,按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在出让时征收竞争确定的成交价;在矿山开采时,按合同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出让收益率依据矿业权出让时《矿种目录》规定的标准确定,即:矿业权出让收益=探矿权(采矿权)成交价+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其中,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年度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征收办法》附件“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明确了矿种、计征对象、矿业权出让收益率)。企业缴纳(应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金中,“无形资产——矿业权”如何进行初始计量,是否包括逐年征收部分?如包括,是否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
会议分析,与会代表一致认为,“无形资产——矿业权”的确认和计量应当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及应用指南等相关规定。矿业企业缴纳的成交价部分符合无形资产定义和确认条件的,应在初始确认时按照成本进行资本化;逐年计算缴纳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属于根据后续实际使用情况需要支付的可变对价,开采期间逐年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及总额不能可靠计量,不应将其确认为无形资产的初始计量成本,应当于实际发生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会议初步意见,该问题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会议讨论初步形成倾向性意见,矿业企业根据《征收办法》计算的逐年缴纳的采矿权出让收益不计入“无形资产——矿业权”的初始成本,应当在相关年度计算应缴纳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八)关于结构化主体中代理人拥有的决策权是否应被视同为单一投资人的决策权。
【背景或案例】A企业是一家中国境内的生产制造企业,经营活动现金流相对比较充沛,通过多种渠道进行资金管理,包括投资定期存款、购买银行理财以及投资固定收益类资产管理计划等等。A企业与B基金管理公司(“B公司”)达成协议,由A企业全额出资2亿元,由B公司负责投资管理,设立C单一资产管理计划(“C计划”),该计划期限为3年。

B公司为业界知名的专业资产管理公司,为独立第三方,B公司与A企业之间没有任何其他关系或安排。B公司管理的类似产品众多,C计划并非B公司为A企业的需求特别设计。A企业因其业务需要较为灵活的资金安排,因此B公司为便于管理设立单一资产管理计划。
双方就C计划运营管理的主要约定和安排如下:
C计划为固定收益类资产管理计划,其投资于债券、存款等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能低于资产总值的80%,C计划可以通过质押回购等方式进行融资,但总资产与净资产之比不得超过200%;B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人,享有独立运作及管理委托财产的权利,包括投资和杠杆设定等融资策略的制定以及具体执行,A企业不得干涉B公司的投资及融资行为,无参与C计划日常投融资活动的决策权利。B公司仅在被依法撤销其资质等极端情况下可被替换;C计划年管理费率为0.2%,对于年化收益率超过4.5%的部分(C计划实际各年的年化收益率约为4%、5%和3%),B公司有权收取其中的15%作为业绩报酬。B公司和C计划不承诺A企业可以获得的最低收益;C计划采用开放式运作,A企业在C计划财产净额高于1000万元时,A企业提前3-10个交易日通知可以提取C计划财产,C计划在收到赎回指令时,将视赎回金额和届时的资产状况,自主决定售出部分资产;C计划的投资经理由B公司指定或替换,通常一名投资经理同时负责数十家客户委托的约百亿规模的委托资产,B公司同时负责管理不同客户委托的同样风险等级资产规模数千亿。B公司在实际对A企业的委托资产进行管理时,将遵循B公司内部统一的投资策略,投资标的也只能在B公司筛选的产品库中选择,C计划日常投资及融资交易指令由B公司的投资经理下达,由B公司的交易部门统一操作;在C计划设立后,B公司一直按照约定独立运营受托资产,各项投资及融资交易并未与A企业进行协商。于上年末,C计划实际投资的底层资产产品数量超过300支,实际总资产与净资产之比平均约为130%,全年平均换手率超过300%(全年债券交易总额/年末净资产),A企业认为此类投资标的,其并不具有进行相关投资决策的专业能力。
本案例中,A企业是否应将由其全资设立的C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纳入合并范围?
会议分析,与会代表一致认为,B公司构成A企业的“代理人”,A企业需要合并C计划。主要有下列原因:一是B公司的身份为专业服务提供方,A企业聘请其提供管理服务,当委托人只有A企业单独一方时,B公司的决策应被视为A企业的决策权,从而A企业作为唯一投资人拥有“权力”;二是A企业尽管可能并不具备专业的投资管理能力,其可能无法通过向B公司提出具体的投资建议等方式主导C计划的投资活动等,但A企业只要提前一定时间通知即可赎回其在C计划中的几乎所有投资份额(提取后的财产净值不得小于1000万,该金额相对于整体投资规模而言不重大),这一“用脚投票”的权利类似于无条件罢免管理人的权利,很可能也构成了一种主导相关活动的实质性权利;由于A企业承担了所有的风险并享有了几乎全部的回报,其有动机在需要的时候通过“用脚投票”,实质上干预或影响B公司的重大决策;三是由于C计划可以在一定比例内通过质押回购交易等方式撬动“杠杆”并形成C计划的负债,该负债产生的价格波动或债务违约风险,最终都会由A企业承担,不合并C计划可能未充分反映相关负债可能对A企业带来的风险。
会议初步意见,该问题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会议讨论初步形成倾向性意见,基于本案例背景,A企业应当合并C资产管理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