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交所创业板注册制发行上市审核动态2020年第2期(总第2期)
发文信息
- 发文机关:深圳证券交易所
- 发布日期:2020-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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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创业板发审总体情况
1.IPO审核概况
截至2020年8月31日,我所共受理首发申请368家,召开反馈会272家次,发出问询函276份;召开初审会15次,审议61家公司的申请。
2.再融资审核概况
截至2020年8月31日,我所共受理再融资申请168家,召开反馈会103家次,发出问询函99份;召开初审会或审核会审议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16家公司申请,审议向特定对象发行的38家公司申请。
3.重大资产重组审核概况
截至2020年8月31日,我所共受理重大资产重组申请9家,召开反馈会8家次,发出问询函7份。
4.上市委会议概况
截至2020年8月31日,我所共召开20次上市委会议,审议通过78家公司的申请,其中首发62家,再融资16家。
2020年8月,我所召开9次上市委会议,审议通过34家公司的申请,其中首发28家,再融资6家。
5.注册概况
截至2020年8月31日,我所提请证监会注册首发72家,其中首发47家,再融资25家。证监会同意注册38家,其中,首发32家,再融资6家。
2020年8月,我所提请证监会注册39家,其中,首发18家,再融资21家。证监会同意注册26家,其中,首发20家,再融资6家。
6.发行上市概况
2020年8月,创业板共有21家公司刊登招股意向书,启动发行工作;共有23家公司完成申购,19家公司完成上市。完成申购的23家公司发行市盈率区间为18.4倍-59.74倍,中位数为35.06倍,平均数为35.67倍。
二、发审政策动态
1.证监会就欺诈发行上市股票责令回购规则征求意见
8月21日,证监会就《欺诈发行上市股票责令回购实施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欺诈发行责令回购是新《证券法》确立的重要制度创新,是注册制改革的重要配套措施。《实施办法》对回购适用范围、回购对象和价格、回购程序和方式等作出了规定。股票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已经公开发行并上市的,证监会可责令发行人回购欺诈发行的股票,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股票。
2.三级法院分别出台创业板司法保障文件
8月份最高院、广东高院、深圳中院三级法院分别发布为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提供司法保障的相关文件。一是明确深圳中院集中管辖。对实行注册制创业板公司所涉第一审证券民商事案件,以及涉及创业板公司的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等,均由深圳中院集中管辖。二是依法提高违法违规成本。全面落实违法犯罪行为“零容忍”要求,从严惩治发行注册环节的犯罪行为,厘清不同责任主体的信息披露责任边界,严格落实发行人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人员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和证券中介机构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核查把关责任。三是积极实践代表人诉讼制度。加强与投资者保护机构的沟通,推进完善与代表人诉讼机制相配套机制,化解群体性证券纠纷。四是强化多元纠纷化解机制,通过诉调对接、先行赔付等方式及时化解证券纠纷;建立涉创业板案件诉讼服务绿色通道,立案、审判、执行等各环节全面提速。
三、发行上市申报应关注的问题
1.受理环节常见的补正情形
一是未提供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再融资申报材料中,未按照规定提供上市公司披露的最近一期财务报告,并相应更新募集说明书、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法律意见书等申请文件。
二是再融资发行对象相关表述不规范。再融资申报材料中,将向特定对象发行和向非特定对象发行表述为非公开发行和公开发行,未按规定使用规范表述。
2.IPO申报关注的问题
部分发行人、保荐人在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保荐工作报告等方面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关于招股说明书中风险披露章节。部分发行人的招股书风险披露章节模版化严重,未能结合发行人自身的业务、财务等情况披露相关风险因素。
二是招股说明书中关于同行业可比公司的选择。部分发行人的招股说明书中对于同行业可比公司的选择存在未披露选择标准、选取标准不客观等问题。在与同行业可比公司毛利率分析时,未充分结合不同公司的产品差异、客户差异、销售模式差异等具体因素分析毛利率差异产生的原因。
三是关于涉军工业务企业的信息披露。部分涉军工业务的发行人强调保密性要求,招股书存在信息披露过于简单、可读性较差的问题。
四是关于保荐工作报告。部分保荐人的保荐工作报告对于需要核查的问题存在仅说明核查结论,未说明相关核查依据、核查过程、核查手段等情形。
3.并购重组申报关注的问题
一是申报文件及回复内容冗长但有用性不足。如会计政策和行业信息部分存在照搬照抄会计准则和其他公司信息披露内容等情形,披露内容千篇一律、信息冗长但对投资者决策的有用性严重不足;评估作价的公允性披露不足,尤其是以收益法评估结果作为评估定价依据的重组项目,缺乏对标的资产评估定价公允性及重要评估参数取值依据的充分披露。
二是问询回复用时较长,问询回复质量亟待加强。据统计,创业板重组申请首轮问询回复平均用时30天,最长45天。回复内容显示,存在个别上市公司对问询内容审题疏忽,回复内容避重就轻、敷衍了事的情况,独立财务顾问和中介机构主观上对问询回复把关不严,执业质量亟待提高。
四、常见问题解答
在申报前的预沟通以及审核过程中的业务咨询当中,常见的问题主要包括:
问题1【更换保荐人】:项目中止审核后,如发行人申请更换保荐人,具体有何要求?
答: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第六十五条,项目中止审核后,发行人根据规定需要更换保荐人的,更换后的保荐人应当在中止审核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尽职调查,重新出具文件,并对原保荐人出具的文件进行复核,出具复核意见,对差异情况作出说明。具体的办理要求如下:
1.基本要求:对于在审企业,由发行人和更换后的保荐人出具变更保荐人申请,复核报告和恢复审核申请,并重新出具全套申报文件(含历次反馈意见回复等材料)。
2.具体材料包括:(1)变更保荐人材料——参照《发行监管问答——关于规范中介机构及签字人员变更时涉及专项说明及承诺函的监管要求》要求,发行人及变更前后的保荐人提交更换保荐人申请,并出具专项说明、承诺函;(2)恢复审核材料——变更后的保荐人按规定出具复核报告、恢复审查申请;(3)全套申报材料(含历次反馈意见及告知函回复)。
问题2【增加审计要求】:发行人申报前最近一年末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了老股转让或者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事项,是否须增加一期审计?
答: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第12问,最近一年末资产负债表日后增资扩股引入新股东的,申报前须增加一期审计。上述要求增加审计的原因在于发行人股本总额发生了变化。因此,对于老股转让新增股东,由于总股本未发生变动,无须增加一期审计。但对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总股本相应发生变动,涉及发行股数的计算以及各相关人员锁定股份的数量等,应当增加一期审计。
问题3【新金融工具准则提前适用】:原计划在境外上市的发行人自2018年1月1日起适用新金融工具准则,现拟申报创业板,是否可以申请提前适用新金融工具准则?
答:根据证监会、财政部相关文件精神,本问所述未在境外上市且拟在境内上市的公司原则上不得提前适用新金融工具准则,即应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新金融工具准则。
问题4【提交注册时财务报表的更新要求】首次公开发行的企业应该何时提交经审阅的季度报表?如何满足及时性要求?
答:按照《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公司招股说明书财务报告审计截止日后主要财务信息及经营状况信息披露指引(2020年修订)》的规定,发行人应当在提交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财务报告审计截止日后的财务信息及主要经营状况。发行人财务报告审计截止日至招股说明书签署日之间超过4个月的,应补充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阅的期间1个季度的财务报表;超过7个月的,应补充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阅的期间2个季度的财务报表。
发行人提供季度经审阅的财务报表的,应在招股说明书管理层分析中以列表方式披露该季度末和上年末、该季度和上年同期及年初至该季度末和上年同期的主要财务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总资产、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等,并披露纳入非经常性损益的主要项目和金额。
若该季度的主要会计报表项目与财务报告审计截止日或上年同期相比发生较大变化,应披露变化情况、变化原因以及由此可能产生的影响,并在重大事项提示中披露相关风险。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重大事项提示中提醒投资者,发行人已披露财务报告审计截止日后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阅的主要财务信息(如有)及经营状况。
此外,为向投资者及时提供投资决策和价值判断所需信息,4月30日之后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注册以及正在履行注册程序的,招股说明书中引用的财务报表应当包括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问题5【上市公司财务数据更新】:上市公司向本所申报再融资后,披露最新一期定期报告(年报、半年报或季报)的,申请再融资的材料应如何更新?
答:首先,在申报后、受理前,上市公司披露最新一期定期报告的,保荐人应严格遵守《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7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文件(2020年修订)》6-1和6-2的要求,提交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并相应更新募集说明书等申请文件。申请文件不齐备的,适用普通程序的将按要求予以补正,适用简易程序的我所将不予受理。
第二,在受理后、问询回复前,上市公司披露最新一期定期报告的,保荐人应按照最新一期的财务数据情况进行回复,并相应补充或修改申请文件。
第三,在回复后、要求提交上会稿或注册稿前,上市公司披露最新一期定期报告的,保荐人应在披露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更新后的问询回复和基本情况表。
第四,在要求提交上会稿或注册稿阶段,如披露半年报和年报的,申请文件及问询回复应全面更新至最近一期数据;如披露季报的,可通过索引式披露方式予以更新,如季报业绩下滑超过30%的,应进行全面更新。
问题6【简易程序】:上市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适用简易程序的,应注意哪些规则和要求?
答:一是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适用简易程序属于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一种情形,需全部满足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相关要求,包括《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注册办法》)、证监会发行监管问答以及我所问答的相关要求。
二是简易程序的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授权以及融资金额等应遵守《注册办法》第二十一条和二十八条的规定。
三是不得存在适用简易程序的负面清单的情形,即不存在《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以下简称《审核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四是申报时间和材料方面,应符合《审核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要求,同时,按照本条规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中就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以及适用简易程序要求作出承诺。保荐人应当在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中,就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以及适用简易程序要求发表明确肯定的核查意见。
五是简易程序认购对象以及履行程序方面,按照《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承销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不得由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上市公司和主承销商应当在召开董事会前向发行对象提供认购邀请书,以竞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和发行对象。适用简易程序的,上市公司与发行对象签订股份认购合同后,由上市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授权的董事会对本次竞价结果等发行上市事项进行审议。
五、典型案例分享
(一)案例1:知识产权纠纷
发行人A提交发行上市申请,主营业务为模拟芯片设计。受理后,B企业起诉发行人A一款产品X侵犯了B持有的专利,请求法院判令A停止制造、销售相关涉诉产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根据首发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发行人须不存在涉及主要资产、核心技术、商标的重大权属纠纷,重大偿债风险,重大担保、诉讼、仲裁等或有事项。审核过程中,重点关注未决诉讼是否影响发行人的持续经营能力。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全面核查了案件发生的事实情况及诉讼进展,认为该次诉讼不涉及核心技术,产品X在报告期内实现的销售收入较小,仅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左右,不会对发行人业务经营或者收入产生重大影响,不影响发行人的持续经营能力。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进行了重大风险提示,并补充披露了涉诉专利的技术来源,与B企业竞品主要技术指标的差异情况,认为不存在侵权的情形;涉诉专利对公司未来的经营目标与产品方向不构成重大影响。发行人A认为从已初步取得结果以及外部证据证明其败诉的风险较小,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同时出具承诺函,承诺如因该诉讼纠纷造成损失,由其承担所有损失。发行人A本次发行上市申请通过上市委审议。
(二)案例2:关联方认定和披露
近期,部分发行人对招股说明书中关联方的认定和披露存在疑问。A公司在创业板申报发行上市,自然人甲同时在A公司和B公司担任独立董事,除上述任职外,甲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A和B三方均不存在其他关系或利益安排,A和B是否构成关联方?
实务中,针对招股说明书中的关联方认定和披露,发行人和保荐人应从以下方面予以把握:
一是明确关联方认定和披露适用规则。《关于进一步提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有关问题的意见》(证监会公告〔2012〕14号)规定,发行人应该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证券交易所颁布的相关业务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完整、准确的披露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实务中,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招股说明书中对关联方的认定和披露,一般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3号》《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
二是厘清关联方认定理念和范围。企业会计准则和股票上市规则对关联方的认定理念、具体范围均存在差异。企业会计准则对关联关系的认定以“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为出发点,“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受同一方控制、共同控制的,构成关联方”;股票上市规则对关联方认定则以“特殊关系”“利益倾斜”为出发点,认为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组织或自然人为关联方,并适用前后十二个月追溯认定原则。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对关联方认定和披露时,应考虑全面,避免遗漏。
在本案例中,A和B是否构成关联方,应从企业会计准则和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同时考虑。一方面,从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来看,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3号》,“除第36号准则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外,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重大影响的,不构成关联方”,甲作为A、B的独立董事,不属于《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或合营企业,因此,甲虽然因其独立董事身份对A和B均施加重大影响,但A和B并不构成会计上的关联方。另一方面,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于2020年6月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第7.2.3条规定,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在上市公司体系外的其他法人或组织担任董事(独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法人或组织构成发行人的关联方;修订后的规则中,“独立董事除外”的相关陈述,明确了在认定关联方时应剔除关联自然人在第三方担任独立董事的情形,因此,本案例中甲同时担任A和B的独立董事,也不构成股票上市规则中认定的关联方。按照上述分析,由同一自然人担任独立董事的A和B不构成关联方,但值得注意的是,作出本判断是基于“甲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A和B三方均不存在其他关系或利益安排”的前提条件。如果A和B除甲同时担任独立董事外,在报告期内或者前后十二个月内还存在其他“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或“利益倾斜”的关系,则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予以进一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