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交所创业板注册制发行上市审核动态2021年第2期(总第8期)
发文信息
- 发文机关:深圳证券交易所
- 发布日期:2021-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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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创业板发审总体情况
1.IPO审核概况
截至2021年2月28日,本所共受理首发申请546家,发出问询函856份,终止审核57家公司的首发申请。
其中,2021年2月,本所受理首发申请3家,终止审核27家公司的首发申请。
2.再融资审核概况
截至2021年2月28日,本所共受理再融资申请288家,发出问询函254份,召开审核会审议向特定对象发行的165家公司申请;终止审核29家公司的再融资申请。
其中,2021年2月,本所受理再融资申请10家,召开审核会审议向特定对象发行的14家公司申请;终止审核1家公司的再融资申请。
3.重大资产重组审核概况
截至2021年2月28日,本所共受理重大资产重组申请16家,发出问询函20份,召开审核会审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10家公司申请;终止审核6家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申请。
其中,2021年2月,本所召开审核会审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2家公司申请;终止审核1家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申请。
4.上市委会议概况
截至2021年2月28日,本所共召开75次上市委会议,审议通过首发226家,再融资56家;4家公司的首发申请未获审议通过;暂缓审议2家公司的首发申请,其中1家再次审议后获通过。
其中,2021年2月,本所召开5次上市委会议,审议通过首发15家,再融资4家;1家公司的首发申请未获审议通过。
2021年2月2日,本所做出对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终止审核的决定。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审议认为发行人在拆除红筹架构后,股权架构设计复杂,认定实际控制人的理由不充分、披露不完整;在2020年4月基于截至2019年末的历史情况及对未来的预测,根据商誉追溯评估报告对收购梦响强音产生的商誉进行追溯调整,并在2016年计提减值损失3.47亿元,相关会计处理未能准确反映发行人当时的实际情况,不符合《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第十一条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5.注册概况
截至2021年2月28日,本所提请证监会注册分别为首发155家,再融资201家,重大资产重组6家。证监会同意注册分别为首发103家,再融资171家,重大资产重组6家,终止注册首发1家。
其中,2021年2月,本所提请证监会注册分别为首发24家,再融资22家。证监会同意注册分别为首发13家,再融资18家。
6.发行上市概况
截至2月28日,注册制以来86家创业板公司完成发行上市,融资额为781.15亿元。其中2月共有10家创业板公司上市,融资金额55.43亿元;10家公司发行市盈率区间为15.28倍-54.04倍,中位数为29.43倍,平均数为28.53倍。
二、发审政策动态
1.《刑法修正案(十一)》3月1日起正式实施
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实施。针对证券期货犯罪的新情况、新问题,本次刑法修正案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大幅提高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等犯罪的刑罚力度。欺诈发行刑期上限由5年有期徒刑提高至15年有期徒刑,对个人罚金数额取消非法募集资金金额5%的上限,修改为“并处罚金”,对单位罚金数额提升至非法募集资金的20%至1倍;信息披露造假案件中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刑期上限提高至10年,罚金数额取消20万元的上限限制,修改为“并处罚金”。二是强化对“关键少数”的刑事责任追究,明确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公司披露虚假信息等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三是压实中介机构的“看门人”职责,明确保荐人作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犯罪主体,增设中介机构人员在证券发行、重大资产交易活动中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加重情节;属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证监会发布《关于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
为贯彻落实新《证券法》并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和报送行为,加强内幕交易综合防控,证监会修订发布《关于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并于2021年2月5日正式发布施行。
3.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向创业板转板上市办法(试行)》
2月26日,本所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向创业板转板上市办法(试行)》,明确转板上市制度安排,规范转板上市行为。办法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转板上市条件,与创业板首发上市条件保持总体一致,转板公司需符合创业板定位及首发条件、符合《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标准等。此外,转板公司应当在新三板精选层连续挂牌一年以上,并满足股东人数不低于1000人、董事会审议转板上市相关事宜决议公告日前六十个交易日内累计成交量不低于1000万股等条件。二是明确转板上市审核内容与方式。由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对转板上市申请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报告、提交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审议;时限安排上,转板上市审核时限缩短至两个月,同意转板上市决定有效期缩短至六个月;审核内容上,重点关注转板公司是否符合转板上市条件、信息披露是否符合要求等。三是限售安排衔接,转板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板上市后的限售期缩短为十二个月,解限后六个月内减持股份不得导致控制权变更;董监高所持股份限售期为十二个月;申请转板上市时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转板上市时限售期尚未届满的,转板上市后剩余限售期内继续限售。未盈利转板公司转板上市后,相关人员所持股份限售事宜与未盈利企业首发上市保持一致。四是交易机制衔接,转板公司股票转板上市后的交易、融资融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事宜与创业板注册制下首发上市股票保持一致;股东未开通创业板交易权限的,可继续持有或卖出转板公司股票。
4.发布《关于创业板落实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监管相关事项的通知》
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以下简称《指引》),我所及时制定配套规则,发布《关于创业板落实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监管相关事项的通知》,区分增量企业与存量企业,明确贯彻落实《指引》要求的具体工作安排。增量企业在申报时全面落实《指引》要求,依法依规清理股权代持、披露股东信息、提交专项承诺;存量企业依据所处的审核阶段进行分类处理,进一步压严压实发行人信息披露主体责任和中介机构核查把关责任,严把上市企业入口关。
三、发行上市监管动态
1.采取的自律监管措施情况
2021年2月,本所针对创业板注册制下1家IPO项目中存在的重要事项未披露、中介机构核查把关不到位的行为,对发行人、两名签字保荐代表人分别采取了书面警示的监管措施。
2.采取的工作措施情况
2021年2月,本所针对创业板注册制下1家IPO和1家再融资项目中存在的信息披露质量不高、中介机构履职不到位的行为,对2家保荐人及相关保荐代表人分别采取了工作措施,出具《监管关注函》。
采取工作措施的情形主要为:保荐人未对发行人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以及相关银行账户、资产已被司法查封、冻结等重大风险事项充分关注并进行审慎核查;保荐人对发行人业务和资产独立性、原材料采购信息披露等核查存在瑕疵,且未审慎核查发行人及其关联方的资金流水与大额资金往来。
3.现场督导情况
2021年2月,本所决定对9家IPO项目的保荐人开展现场督导。其中,已有7家发行人在督导组进场前撤回了申请。
4.监管案例通报
案例1:未审慎核查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涉嫌行贿事项
某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报告期内涉嫌行贿,但招股说明书、保荐工作底稿等申报文件中,未披露或说明上述事项以及对上述事项的核查过程。保荐代表人未遵守执业规范规定,对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涉嫌行贿事项进行重点核查,履行保荐职责不到位。本所对发行人、项目保荐代表人采取了书面警示的监管措施。
案例2:未审慎核查并充分披露关联交易,未按要求逐项回复审核问询并发表明确意见
某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对报告期内存在的关联交易情况存在多处披露错漏,包括遗漏向关联方拆入资金、向关联方销售商品等。同时,发行人和保荐人未按照首轮审核问询要求对问题进行逐项回复,遗漏回复问询问题,且保荐人未按要求对发行人相关事项发表明确意见。本所对发行人、项目保荐代表人采取了书面警示的监管措施。
三、发行上市监管动态四、常见问题解答
本月在预沟通以及审核过程中的业务咨询当中,常见的问题主要包括:问题1【审核计时】:保荐人提交问询回复或其他申报文件初稿后至审核部门确认接收之前的时间如何计时?答:保荐人提交问询回复或其他申报文件初稿后至审核部门确认接收之前双方停止计时。实务中,保荐人提交问询回复或其他申报文件初稿后,审核部门一般需检查问询的问题是否得到有效回复并提出意见,保荐人修改并提交符合要求的申报材料后,审核部门确认接收。从审核实践来看,对问询回复和其他申报文件设置“修改和确认”环节,显著提高了申报文件质量、提升了审核效率,部分漏报材料、回避问题、勾稽错误等敷衍塞责的情形能够尽早发现,有效精简了问询轮次、减少了不必要的审核资源浪费。在“修改和确认”环节中,审核部门要求保荐人、发行人修改问询回复或其他申报文件,符合《注册办法》第二十条“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注册申请文件”情形,双方停止计时符合规则规定。同时,为了进一步提高审核效率、避免无故拖延,本所同时对审核端作出严格规定,要求审核人员应于收到保荐人提交的问询回复或其他申报文件的5个工作日内,形成修改意见并告知保荐人,且原则上只能提出1次修改意见。
问题2【申请文件补正】:近期受理环节的补正情形主要有哪些?答:一是未报送股东信息相关专项承诺或专项核查报告。2月5日,《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发布,其后仍有4家新申报及报送补正材料的企业未报送相关文件。二是首发项目纳税证明不完整。3家首发企业部分年份或部分子公司的纳税证明缺少主管税务机关公章。三是保荐人未对项目的签字保荐代表人是否符合《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说明与承诺。四是重组项目申请文件中,存在独立财务顾问核查意见缺少相关人员签名、未报送交易对方最近一年的财务报告、重组报告书缺少发行人公章等多项补正情形。五是《募集说明书》等文件未按最新法规使用发行对象的规范表述。前期《审核动态》已多次提示该补正情形,但近期仍有5家上市公司申请文件中的发行对象表述不规范。
存在上述补正情形的项目所涉保荐人包括国泰君安、中信建投、中信证券、国金证券、光大证券、九州证券、中德证券、国信证券等8家券商。其中,个别保荐人在上个月出现再融资项目申请文件中发行对象表述不规范的补正情形后,本月又有两个项目出现同类补正情形。
本所提醒保荐人应加强相关业务质量管理,督促保荐代表人、独立财务顾问项目主办人切实提高申请文件制作质量,我们将从下一期审核动态开始,在审核动态中相应列示相关补正情形涉及的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名单。
问题3【再融资审核关注要点实施事项】:深交所外推再融资《审核关注要点(试行)》后,有何后续工作措施?答:为提高上市公司再融资申报材料和信息披露质量,提升审核的效率,本所于2020年12月18日在发行上市审核系统推出了再融资《审核关注要点(试行)》(以下简称《审核要点》),并鼓励保荐人在试行期间按照要点完善申报材料。同时,本所就《审核要点》的相关内容对部分保荐人进行问卷调查。
根据回复情况,保荐人主要建议包括:明确强制适用《审核要点》、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和实时更新机制、进一步明确如“较大幅度”、“较大比例”等要求的具体标准等。
下一步,本所将结合此次问卷调查的情况对《审核要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并在发行审核系统中定期更新。同时,本所将研究基于创业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考核情况、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工作质量情况以及《审核要点》适用情况为基础的分类审核机制,正向激励引导上市公司及中介机构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三、发行上市监管动态五、典型案例分享
案例1:附回售条款的股权投资会计处理
2018年11月,发行人A及其控股股东C与投资者B签订《增资协议》,约定B向发行人A增资2,500万元,如发行人A未能在三年内上市,B可要求发行人A或控股股东C按照年化收益率7%的保底收益(税后)予以回购。发行人A在收到增资款时确认股本及资本公积。2019年12月,三方签订《补充协议》,解除上述回购安排。
【分析】《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应用指南(2018)》(以下简称“《37号应用指南》”)规定,如果企业不能无条件地的避免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来履行一项合同义务(如不能无条件避免的赎回、强制付息),则符合金融负债的定义。
中国证监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1号》(以下简称“《会计类1号指引》”)明确了附回售条款股权投资的确认与分类。若投资方与被投资方约定,如被投资方未能满足特定目标,投资方有权要求按照成本加年化收益率的对价将该股权回售给被投资方,从被投资方角度来看,由于被投资方存在无法避免的向投资方交付现金的合同义务,应分类为金融负债进行会计处理。
本案例具体分析如下:一是B对发行人A的投资在初始确认时应分类为金融负债。《增资协议》存在未能满足特定目标(发行人A三年内上市)情形下的回售条款,属于《会计类1号指引》规定的情形。在三年内未上市的情况下,B有权要求发行人A或控股股东C回购其股份,发行人A存在不能无条件避免的向B交付现金的义务,因此,2018年11月,在发行人A的账面上,B对发行人A的投资应分类为金融负债。发行人A的会计处理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要求。二是回售条款解除后,B对发行人A的投资应确认为权益工具。《补充协议》签署后,发行人A能够无条件的避免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因此,2019年12月,发行人A应将前述金融负债重分类为权益工具,并相应调整股本和资本公积等。发行人根据上述原则进行了会计差错更正。
案例2:发行人商标、商号
发行人A使用“XYZ”为商号,并在中国大陆注册相应的图形商标。该商标、商号与国际知名企业B的中文商标、商号文字上相似。发行人A与企业B从事不同的主营业务。
【分析】《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不存在涉及主要资产、核心技术、商标等的重大权属纠纷,重大偿债风险,重大担保、诉讼或者仲裁等或有事项”。因此,审核中重点关注发行人A商标、商号“XYZ”知识产权的完整性,是否对发行人A供应商、客户、潜在消费者、投资者等公众产生误解或混淆;发行人A的商标、商号“XYZ”是否存在侵权、不正当竞争、被撤销等方面风险,是否存在诉讼、纠纷导致发行人A权利不确定的情形,是否对发行人的持续经营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等。
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在反馈意见中回复,发行人A依法办理了商标注册和相关登记备案手续,合法拥有“XYZ”商标、商号等知识产权。此外,发行人A与企业B主营业务不同,图形商标“XYZ”存在一定差异,且“XYZ”系汉语中高频使用的固定词汇,在企业名称登记中普遍适用,作为商号本身不具有独占性,未与任何单一经营主体建立起稳定联系。
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核查后认为,发行人A拥有商标、商号“XYZ”完整的知识产权,不存在权利瑕疵。发行人A与企业B从事不同的主营业务、不存在竞争关系,且图形商标之间具有一定区别,未侵犯企业B的商标权等在先权利,亦不会导致公众产生混淆,损害企业B相关方权利。此外,发行人A出现知识产权纠纷且败诉的可能性较小,所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能性较低,不会对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发行人A已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相关情况并进行针对性的风险提示。
案例3:跨期审核的关注问题
A公司于2020年11月向本所提交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的申报材料,2021年1月通过审核提交注册。在问询中,A公司及其中介机构被要求对2020年度是否存在不符合发行条件或其他规定的情形发表意见。
【分析】为不影响再融资审核和注册进程,涉及跨期审核或注册的,参照跨期发行的处理方式,在年度报告披露前,发行人应及时披露业绩预告或快报,并以前述文件为基础对跨年后是否仍满足发行条件进行说明,保荐人对发行人跨年后是否仍满足发行条件发表意见,并更新发行申请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