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交所创业板注册制发行上市审核动态2022年第1期(总第19期)
发文信息
- 发文机关:深圳证券交易所
- 发布日期:202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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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创业板发审总体情况
1.IPO受理概况
2022年1月,本所受理首发申请2家。

2.再融资受理概况
2022年1月,本所受理再融资申请11家。

3.重大资产重组受理概况
2022年1月,本所受理重大资产重组申请2家。
4.上市委/并购重组委会议概况及终止审核概况
2022年1月,本所召开6次上市委会议,审议通过首发15家,再融资2家;1家首发公司申请取消审议。
5.注册概况
2022年1月,注册生效首发16家,再融资7家,重大资产重组1家。本所报会注册首发25家,再融资9家,重大资产重组1家。
6.发行上市概况
2022年1月,共有14家创业板公司上市,融资金额191亿元;14家公司发行市盈率中位数为54倍,平均数为72倍。
二、发审政策动态
1.证监会发布《关于注册制下提高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质量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推动提高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质量,证监会发布《关于注册制下提高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质量的指导意见》,主要内容:一是基本原则。坚持以投资者需求为导向,满足不同类型投资者多元化需求。坚持问题导向,聚焦突出问题,采取务实可行措施。坚持归位尽责,厘清职责边界,完善合理信赖制度。二是督促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归位尽责,撰写与编制高质量的招股说明书。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在撰写招股说明书时,应当减少合规性信息和冗余信息,紧密结合发行人自身特点进行披露,并注重优化招股说明书语言表述和版式设计。同时,细化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合理信赖其他中介机构专业意见或者基础工作的标准、程序;明确符合合理信赖条件的,可以依法免除行政法律责任。三是充分发挥行政监管、自律监管和市场约束机制作用,引导提高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质量。四是强化责任追究。依法从严打击信息披露造假行为,牢牢守住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底线。对于虽不构成信息披露造假,但招股说明书存在内容表述不清、逻辑混乱、相互矛盾、同一事实表述不一致且有实质性差异、严重影响投资者理解等情形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2.证监会、司法部和全国律协联合发布律师从事首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
2022年1月28日,证监会会同司法部、全国律师协会制定发布《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2号: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自2022年2月27日起施行。《执业细则》共11章68条,内容覆盖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主要事项,明确了首发法律业务的主要定义以及《执业细则》是对律师从事首发法律业务的最低要求。主要核查工作包括发行人主体资格、独立性、业务、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主要财产、公司治理、规范运作等方面,并强调律师要对招股说明书中引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3.证监会发布多项上市公司监管指引
2022年1月,证监会发布多项上市公司监管指引,涉及上市公司资金募集、现金分红、收购、回购、资产重组、股票停复牌、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等方面,进一步推动上市公司监管体系整合。包括《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2022年修订)》《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上市公司现金分红(2022年修订)》《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及其相关方承诺》《上市公司股票停复牌规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22年修订)》《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主要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7号——要约收购报告书(2022年修订)》等方面,主要优化了现金分红、收购、资产重组、股票停复牌、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等上市公司基本规范。
4.证监会修订《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2022年1月5日,证监会根据上位法的调整并结合最新监管实践,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条有关标的资产存在资金占用问题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0号》相关内容进行了修订:一是新增“证券交易所受理”情形下解决标的资产非经营性资金占用问题的时点要求,以适应注册制改革新变化。如标的资产存在被其股东及其关联方、资产所有人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前述有关各方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受理申报材料前,解决对标的资产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问题,前述重大资产重组无需申报行政许可(含注册)的,有关各方应当在重组方案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前,解决对标的资产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问题。二是对非许可类重大资产重组,参考现有实践做法,明确以“上市公司首次审议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前”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问题的最迟解决时点,督促相关方尽早解决资金占用问题。
三、发行上市监管动态
1.受理环节关注的问题
2022年1月,受理环节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再融资项目未提交最近一年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以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涉及的保荐人为华泰联合。二是未在首发项目的其他文件中,报送关于财务报表有效期延长三个月的申请,涉及的保荐人为海通证券。三是未按最新法规使用发行对象的规范表述,或未使用上市委员会的规范表述,涉及的保荐人为国泰君安、华泰联合。四是最近一期审计基准日与申请文件中显示的审计基准日不一致,涉及的保荐人为中信证券、国泰君安。五是验资报告缺少注册会计师签名,涉及的保荐人为中信建投。
此外,上市公司再融资项目如为配股,募集说明书的表述应明确为配股说明书,请保荐人予以关注。
2.采取的工作措施、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情况
2022年1月,本所针对2家首发项目未按照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回复本所审核问询,对发行人、保荐代表人出具《提醒函》;针对1家并购重组项目未按照《26号格式准则》披露拟购买资产报告期内前五名供应商及采购情况、非经常性损益是否具有持续性等,对发行人、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监管工作函》;针对1家保荐人在多个项目中存在核查把关把不到位、执业质量不高的问题,对其采取谈话提醒的工作措施,约见其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质控负责人、项目保荐代表人进行谈话提醒。
3.现场督导情况
2022年1月,本所决定对5家首发项目的保荐人开展问题导向的现场督导。
4.发行承销监管情况
2022年1月,本所针对创业板3家首发项目的承销商采取出具《问询函》的工作措施,关注发行定价论证过程及审慎合理性。
四、常见问题解答
近期预沟通及审核中业务咨询涉及的问题主要包括:
问题【股东信息核查及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入股情况填报要求】关于股东信息披露核查、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情况填报有什么注意事项?
答:目前,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等中介机构已按照《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2号》要求对发行人股东信息和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入股情况进行核查,并将核查报告通过创业板发行上市审核业务系统“7-8股东信息核查”上报。为便利市场机构提供相关信息,提高申报效率,本所在发行上市审核业务专区“申报文件—基本信息”中,新增“未穿透股东信息”及“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入股信息”模块,请中介机构在项目申报和更新申报信息时及时、准确填列未穿透股东及离职人员入股情况。
五、典型案例分享
【重要提示:本文分享的案例不等同于审核标准,保荐人需要根据每个项目具体情况进行独立的专业判断,切勿简单套用。】
案例分析——控制权条线下的信托持股问题
【背景情况】
案例一:发行人于2020年6月获得受理,于2021年8月注册生效,目前已上市。发行人系境外上市公司分拆上市,境外A公司持有发行人91.6%的股份,为发行人控股股东。根据发行人修改后的招股说明书,截至2020年12月31日,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甲,其拥有A公司的投票权为43.64%;甲的妻子、子女通过两个家族信托持有少部分A公司股权(投票权均为0.39%);实际控制人甲持有的投票权系通过直接持有A公司股票合计而来,不包括两个家族信托持有的A公司股票;甲与其配偶、子女等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甲出具声明与承诺函,其在信托声明函签署之日起三年内没有增加信托方式持股的计划。
审核过程中,对发行人信托持股情况进行了关注,根据发行人调整后的招股说明书,未要求拆除相关信托架构。
案例二:发行人于2019年9月获得受理,于2020年7月注册生效,目前已上市。发行人第一大股东A持股比例为17.91%,其与一致行动人B合计持股比例19.5167%。C方持股比例11.7674%。公司股权分布及董事会构成均较为分散,无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从穿透至A的权益来看,B及其亲属始终是发行人第一大股东。B与其配偶直接及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以及其受托管理的子女信托基金持有的公司股份数合计为5.6406%。其中通过信托间接持股的比例为1.7295%,相关信托委托人为B与其配偶,受益人为其子女,均为不可撤销信托。
本案例中,发行人无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存在信托持股,相关信托架构未要求拆除。
案例三:发行人于2019年12月获得受理,于2020年7月注册生效,目前已上市。发行人认定自然人甲与其配偶、儿子为共同控制,共同控制人通过家族信托控制控股股东B,间接实现对发行人的控制,B持有发行人31.47%的股份,三人均为相关信托基金的委托人、受益人。审核关注上述持股架构是否满足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的发行条件。最终发行人在审核问询阶段自行拆除了信托持股架构。
问题:上述案例反映的共同问题是,发行人控制权条线下存在信托持股情况的,是否影响对股份权属清晰的判断?
【分析】
(一)相关规则
《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问题10。
(二)案例解析
股份权属稳定历来是公司公开发行上市的基本要求。《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这意味着,发行人的全部股份都应该满足稳定的要求。试点注册制以来,为提高制度包容性,拓展股票市场服务范围和能力,对申请在创业板发行上市的公司,要求发行人控制权条线的各直接或间接股东的相关股份(即控制权条线)权属稳定,具体体现在《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其规定“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最近2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不存在导致控制权可能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
试点注册制以来,有部分发行人的控制权条线存在信托持股。目前,深交所审核问答对控制权存在信托持股的情形,明确了核查和信息披露要求,但未就这种情况是否触及发行条件明确判断标准。应该说,通过信托特别是家族信托持股是境外较为常见的财产管理方式,发行人和中介机构通常也会充分论证该信托持股情形,不会影响控制权相关股份的权属稳定状况,但是,信托关系通常会涉及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保护人等诸多主体,相关法律关系既特殊又复杂,审核部门通常会在充分尊重市场主体商议实践的基础上,结合立法目的、政策要求、监管目标等因素判断相关股权安排是否稳定。
审核实践中,权属稳定通常需要满足于以下条件:从法律要求来看,应该权属分明、真实确定、合法合规、权能完整;从政策要求来看,不得存在资本无序扩张、违法违规造富、利益输送等情形;从监管要求来看,要防止大股东滥用优势地位,保护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股票市场秩序,明确市场主体预期。
在上述案例三中,发行人控制权条线的股份存在信托持股情形,影响了对控制权相关股权清晰稳定这一发行条件的判断,因此发行人在审核过程中拆除了原有的信托架构。这是因为,信托持股会对控制权相关股权带来以下不利影响:第一,信托财产权具有独立性与特殊性,权利关系主要依赖信托协议的约定,容易导致股份权属不清晰,这点与股权、物权明显不同;第二,各国信托立法及实务一般都授予受托人很大的信托权限,拥有管理、收益分配和投资决定权,因此受托人的权限范围及决策机制关乎信托的控制权,从而可能影响发行人的控制权;第三,虽然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与处分权类似物权,但其享有该等权利的目的是为他人、受益人的利益,这种“为他人利益的所有权”关系决定了信托关系相关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约定复杂、制衡机制较多,易产生争议与矛盾;第四,境内A股市场相关规则体系在实控人认定以及责任承担方面均有着较高要求,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机制可能导致规避现行规则规定的实际控制人的责任,不利于监管责任的落实;第五,根据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是否保留了撤销权、变更权,可将信托区分为可撤销/可变更、不可撤销信托/不可变更信托。其中,可撤销的信托撤销、变更具有任意性,影响股权稳定。即使不可撤销、不可变更的信托,其法律关系相比股权也并非稳定的。第六,离岸家族信托仍存在外汇监管上的要求。因此,控制权相关股权中存在信托持股的,原则上应当在申报之前予以清理。发行人、中介机构以某部分控制权相关股权份额较小、不影响控制权稳定或清晰为由,主张保留信托持股架构的,理由尚不够充足。
对于非控制权相关股权存在信托持股的情形,试点期间有过未拆除信托结构的案例,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非控制权条线的信托持股均可以参照适用。这是因为,注册制下对于股东、股权结构和其他股权安排已经给予相当的包容性和灵活性,但同时信托持股架构具有复杂性和隐秘性,存在规避监管要求的操作空间,对股份权属清晰、控制权稳定等影响较大,审核实践中需要综合考虑、区别处理。
第一种情形如上述案例一。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属于信托架构,信托持股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信托持股比例较小,不影响发行人控制权的认定,不存在影响发行人股份权属清晰和控制权稳定的情形,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就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发表了专项核查意见,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信托架构的具体内容、对发行人可能存在的影响等,并进行了风险提示。最终获得审核认可。
第二种情形是,虽然第一大股东存在信托持股,但发行人认定自身无实际控制人、无控股股东。为防止通过无实际控制人认定进行监管套利,切实落实防范资本无序扩张、违法违规造富、利益输送等监管要求,原则上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当比照发行人控制权条线存在信托持股的情形拆除第一大股东相关信托架构。仅在信托持股具有充分合理性且比例较小,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审慎充分论证相关信托架构不存在规避监管要求嫌疑的情况下,按照第一种情形列示要求,在发行人进行相应披露和风险提示,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后,审核部门会从严判断保留该等信托架构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