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证监局上市公司监管工作通讯2022年第3期(总第41期)——上市公司股东违规交易案例专刊
编者按
近年来,部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及其亲属等“关键少数”超比例增减持、减持未按规定预披露、短线交易等违规交易行为频繁发生,这些行为误导投资者,引发市场关注,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上市公司股价非理性波动。为进一步提高辖区上市公司 “关键少数”对违规交易行为的认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规范减持行为,在科创板开市三周年之际,本期梳理了2020年以来辖区内上市公司股东典型违规交易案例,予以通报,各上市公司应认真学习相关案例及法律法规,不断提升合规意识与诚信意识。
【违规交易案例通报】
超比例违规增减持
1.2018年5月8日前,马某、黄某及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某上市公司69%的股份。2018年5月8日至2021年1月18日,因上市公司股权激励、非公开发行股票和集中竞价减持等事项,导致马某、黄某及一致行动人合计持股比例减少4.83%(其中被动稀释股份比例为4.81%,主动减持股份比例为0.02%)。2021年2月9日,马某、黄某通过大宗交易减持上市公司2%的股份,导致上述一致行动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比例下降至62.17%,累计减少6.83%。马某、黄某在与一致行动人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比例减少达到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的5%时,未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3日内停止卖出该上市公司股票,违反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6号)第十三条的规定。深圳证监局对马某、黄某采取了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2.吴某A与吴某B为一致行动人,2020年12月23日至2021年4月6日,吴某A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增持上市公司股份4,092.16万股,约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5.49%。吴某A在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累计比例达到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的5%时,未按规定停止买入该上市公司股票,违反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6号)第十三条的规定。深圳证监局对吴某A采取了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3.2020年1月6日前,陈某A、陈某B作为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某上市公司26.49%的股份。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6月8日,因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限制性股票授予等事项导致陈某A、陈某B合并计算的持股比例减少2.04%。2020年1月6日至11月23日,陈某A、陈某B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及大宗交易累计减持上市公司股票1,402.32万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3.64%。上述股份稀释和主动减持事项导致陈某A、陈某B合计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比例累计减少5.68%。陈某A、陈某B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在2020年11月4日时累计权益变动幅度已达到5%,但陈某A未按规定停止卖出该上市公司股票,也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违反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6号)第十三条的规定。深圳证监局对陈某A采取了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4.邓某为某上市公司持股5%以上的股东,于2014年6月11日至2020年10月29日,通过集中竞价和大宗交易方式卖出该上市公司股票,导致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比例由23.13%下降至17.78%,累计下降比例为5.35%。邓某在权益变动比例超过5%时,未按规定停止卖出该上市公司股票,也未及时履行报告、公告义务,违反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6号)第十三条的规定。深圳证监局对邓某采取了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5.2019年12月2日,A公司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获得某上市公司5,590万股股票,占该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23%。2020年9月8日, A公司以大宗交易方式减持上市公司股份1,800万股,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1.68%,持有比例由5.23%降至3.55%。A公司在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比例减少至5%时,未按规定停止卖出上市公司股票,违反了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6号)第十三条的规定。深圳证监局对A公司采取了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案例分析:从相关案例来看,在投资者存在多个一致行动人的情况下,如一致行动人之间未能综合考虑增减持比例,易导致超比例增减持行为的发生。因此,对于存在一致行动人的投资者,在增减持的过程中应关注其他一致行动人前期增减持及披露情况,防止出现合并口径下超比例增减持行为的发生。此外,还需注意的是,在计算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时,不仅要考虑单纯主动增减持导致的股份权益变动幅度达到5%的情形,还需综合考虑在股份被动稀释情形下叠加主动增减持导致的股份权益变动幅度达到5%的情形。
相关法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166号)第十三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3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买入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6.邓某A、邓某B作为持有某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一致行动人,于2020年8月14日至2021年7月27日期间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及协议转让方式减持上市公司股份,在上述减持期间,多次出现任意3个月内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总数超过上市公司股份总数1%的情形,违反了《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9号)第九条的相关规定。深圳证监局对邓某A、邓某B采取了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7.A投资公司、B投资中心、C投资中心、D合伙企业、E合伙企业、F合伙企业及一致行动人作为某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期间,在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权益变动过程中,A投资公司、B投资中心、C投资中心、D合伙企业、E合伙企业、F合伙企业在3个月内通过集中竞价方式减持上市公司股票比例超过1%,违反了《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9号)第九条的相关规定。深圳证监局对A投资公司、B投资中心、C投资中心、D合伙企业、E合伙企业、F合伙企业采取了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案例分析:为引导上市公司大股东规范、理性、有序减持,《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对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及大宗交易的减持进行了限制,上市公司大股东通过以上两种渠道进行减持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减持比例的规定。
相关法规:《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 9号)第九条上市公司大股东在3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
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股东持有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在股份限售期届满后12个月内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的数量,还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比例限制。
适用前三款规定时,上市公司大股东与其一致行动人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合并计算。
减持未预披露
1.某上市公司时任副总经理李某,于2021年9月1日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方式减持上市公司股票11万股,未在减持上述股份的15个交易日前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预先披露减持计划,违反了《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9号)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深圳证监局对李某采取了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2.张某作为某上市公司董事、持股5%以上股东,于2021年7月1日通过上市公司预披露了减持计划,计划在2021年7月23日至2021年12月31日以集中竞价方式减持328.38万股上市公司股票。2021年7月16日,张某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减持上市公司股票共计90万股,上述减持行为发生日距离减持计划预披露日不足15个交易日,违反了《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9号)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深圳证监局对张某采取了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3.A公司作为某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2021年1月29日,其所持上市公司5.87%的股份因执行质押协议被平仓,但其在接到平仓通知后未预披露减持计划,违反了《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9号)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韩某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及董事长,对上述行为负有主要责任。深圳证监局对A公司、韩某采取了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4.某上市公司时任董事兼CEO于某,于2020年1月6日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减持上市公司股票3.75万股,未在减持上述股份的15个交易日前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预先披露减持计划,违反了《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9号)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深圳证监局对于某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案例分析: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计划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需严格遵守在首次卖出的15个交易日(非15个自然日)前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预先披露减持计划的要求。需注意的是,在大股东、董监高股份因司法强制执行或执行股权质押协议等通过集中竞价方式转让的情形下,相关大股东及董监高应密切关注股票处置的进展情况,加强与执行机构、质权人等主体的沟通,在知悉相关情况后(如接到券商强制平仓或法院执行通知)及时披露减持计划。
相关法规:《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 9号)第八条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计划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应当在首次卖出的15个交易日前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预先披露减持计划,由证券交易所予以备案。
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减持时间区间、方式、价格区间、减持原因。减持时间区间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大股东、董监高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后,大股东、董监高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两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
未履行公开承诺
- 1.郑某作为某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东,在2019年上市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时承诺“在锁定期届满后两年内减持的,减持价格不低于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价,并在减持前四个交易日通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在减持前三个交易日公告”。2021年9月23日至10月20日,郑某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合计减持137.52万股上市公司股票,减持价格低于发行价,且均未提前通知上市公司,违反了《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9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深圳证监局对郑某采取了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2.2019年10月15日、10月21日,刘某作为持有某上市公司160万股股份(占公司总股份的0.46%)的股东,与A公司签署了《一致行动协议》及《一致行动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一致行动有效期限为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21日,并约定在有效期限内,承诺不减持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2020年4月22日,刘某将持有的上市公司160万股股票通过集中竞价方式全部减持,上述减持行为发生在一致行动有效期限内,违反了《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9号)第三条的规定。深圳证监局对刘某采取了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案例分析:上市公司股东在IPO、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过程中往往会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承诺,上述承诺作出后应该严格遵守。上市公司应当加强对相关股东的提醒,督促相关股东持续遵守所作承诺。
相关法规:《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 9号)第三条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证券交易所规则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曾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遵守。
短线交易
1.某上市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董事王某A的母亲王某B于2021年11月29日买入上市公司股票1万股,又于2021年11月30日卖出上市公司股票1万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构成短线交易。深圳证监局对王某A采取了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2.A公司为某上市公司持股5%以上股份的股东。2021年7月9日、12日,A公司合计卖出该上市公司股票630.14万股,又于7月12日买入该上市公司股票40万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短线交易。深圳证监局对A公司采取了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案例分析:短线交易经常伴随着内幕交易与市场操纵,是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为加强对短线交易行为的规制,2020年《证券法》修订时增加规定,在短线交易行为的认定中上市公司董监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股票。在日常监管中,我局发现,新《证券法》实施后,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因配偶、父母、子女持有上市公司的股票而发生短线交易的情形屡有发生,反映出部分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对禁止短线交易的新规学习不到位,上市公司应加强对大股东、董监高及其相关直系亲属的培训和提醒。
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敏感期买卖股票
陈某作为某上市公司时任监事,在2021年10月15日通过竞价交易方式减持上市公司股票2.2万股,上市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公布2021年三季报,陈某在上市公司2021年三季报公告前30日内减持公司股票,违反了《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证监公司字〔2007〕56号)第十三条第一项和《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9号)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深圳证监局对陈某采取了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案例分析:上市公司董监高在敏感期买卖股票,可能使其他证券投资者权益受损,破坏证券市场的公平性。部分上市公司董监高对敏感期买卖股票行为认识不够,在买卖本公司股票时缺乏敏感期意识,导致敏感期买卖行为履有发生。上市公司在日常工作中应加强对董监高关于证券法律法规的宣传,梳理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等重要事件公告时间表,提前将敏感期情况告知董监高,提醒上述人员避免在敏感期买卖股票。
相关法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证监会公告〔2022〕19号)第十二条;(原《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证监公司字〔2007〕56号,已废止)第十三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